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5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55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56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5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0日,以 桃監 裁罰字第裁52-1AC423782、52-1AC442459、52-A00000000、52-A8I701158、52-AE0000000、52-A00000000、52-F00000000、52-CG0000000、52-A00000000、52-AE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三、四、十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哲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後,原裁決機關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第14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裁罰內容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服務於 長庚 醫院,住居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107號10樓之2宿舍,郵件均由管理員先代為收受,且該地住居人數眾多,管理員亦無責任代為保管信件,又異議人於96年間已離職,住居地址早已遷往他處,伊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行政機關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10號之違規事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紙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異議人以未收到上開通知書為由,主張行政機關未依法送達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可知,異議人於92年6月9日遷入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107號10樓之2,後於96年1月5日由上開住所遷出至高雄市○鎮區○○里○○鄰○○路○○○號,又於98年1月12日遷至屏東縣○○鎮○○路○○○巷○○○○號,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製作之北市交停字第1AC423782、1AC442459號(即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舉發通知單)及警方製作之A00000000、A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即附表所示編號5、7號),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確曾於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26日分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107號10樓之2處所,均由受雇人收受;另AE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附表所示編號8、9號)則於96年6月12日、96年7月6日,分別由原舉發單位以掛號方式交付郵政人員送達至異議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惟因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將該等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仔子內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另AE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附表所示編號
6號)於98年3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1處所,由異議人父親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9月14日竹監桃字第0980023819號函、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0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7214300號書函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是舉發通知單均已上開期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故該等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縱未領取或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亦不影響該通知單送達之效力。職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如認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自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到案日前到案聽後裁決,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及5至9號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逾期未依前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自仍應依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14條第2款、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如附表一各編號1、2及5至9號所示之內容,均核無不當。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遑論依同法第74條將文書直接投郵寄送當事人並不存在之住址為寄存送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2日遷入「屏東縣○○鎮○○路○○○巷○○○○號」,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違規經警員於97年12月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經郵局在郵寄信封註記「1月22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遂為公示送達,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98年夏字第50期第105頁等情,固有「高雄市○鎮區○○里○○路○○○號」送達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127852號郵寄信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610100號函在卷可按,因之,原舉發機關實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則原舉發機關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仍有未合,亦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準此以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舉發通知單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明。
七、另本件異議人甲○○於附表所示編號3、10號上開時、地,有附表所示編號3、10號之違規事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惟上開2筆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戶籍地址變更致送達程序未盡合宜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
8月10日以竹監桃字第0983130985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出堪以證明確有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職是,本件附表編號3、4、1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業如前述,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且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參照),又異議人違規時間迄今已時隔1年有餘,原舉發單位縱重新送達而為舉發,亦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明定之「3個月舉發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誤以舉發通知單已完成舉發,逕以裁罰,即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析,異議人確有附表所示編號1、2及5至9號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所示編號3、4、10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誤以舉發通知單已完成舉發,逕以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表┌─┬────┬─────┬────┬─────┬─────┬────┬────┬────┬────┐│編│裁決日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異議人違││號││││││││單送達地│規時住所││││││││││址│地│├─┼────┼─────┼────┼─────┼─────┼────┼────┼────┼────┤│1│98年8月│ 桃監裁 罰字│95年8月│台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罰鍰新台│桃園縣龜│桃園縣龜│││10日│第裁52-1AC│29日13時│(二)橋下│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幣300元│山鄉長庚│山鄉長庚││││423782號│2分許││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醫護新村│醫護新村│││││││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107號10│107號10││││││││││樓之2│樓之2│├─┼────┼─────┼────┼─────┼─────┼────┼────┼────┼────┤│2│同上│桃監裁罰字│95年9月│台北市復興│同上│同上│同上│桃園縣龜│桃園縣龜││││第裁52-1AC│12日9時3│南路二段││││山鄉長庚│山鄉長庚││││442459號│分許│││││醫護新村│醫護新村││││││││││107號10│107號10││││││││││樓之2│樓之2│├─┼────┼─────┼────┼─────┼─────┼────┼────┼────┼────┤│3│同上│桃監裁罰字│96年6月│苗栗頭份交│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罰鍰新台│桃園縣龜│高雄市前││││第裁52-F12│16日12時│流道東側引│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幣1800元│山鄉長庚│鎮區瑞昌││││839909號│51分許│道│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並記違│醫護新村│里永豐路│││││││最高時速20│條、第63│規點數1│107號10│115號│││││││公里以上40│條第1項│點│樓之2││││││││公里以下│││││├─┼────┼─────┼────┼─────┼─────┼────┼────┼────┼────┤│4│同上│桃監裁罰字│97年11月│建國高架市│汽車駕駛人│同上│罰鍰新台│高雄市前│屏東縣恆││││第裁52-A81│22日12時│立圖書館上│行車速度,││幣1600元│鎮區瑞昌│春鎮龍泉││││173986號│38分許││超過規定之││,並記違│里永豐路│路192巷│││││││最高時速未││規點數1│115號│12號之1│││││││滿20公里││點│││├─┼────┼─────┼────┼─────┼─────┼────┼────┼────┼────┤│5│98年8月│桃監裁罰字│95年11月│台北市復興│行車執照未│道路交通│罰鍰新台│桃園縣龜│桃園縣龜│││10日│第裁52-A8I│18日23時│南路二段│隨車攜帶│管理處罰│幣600元│山鄉長庚│山鄉長庚││││701158號│10分許│││條例第14││醫護新村│醫護新村││││││││條第2款││107號10│107號10││││││││││樓之2│樓之2│├─┼────┼─────┼────┼─────┼─────┼────┼────┼────┼────┤│6│同上│桃監裁罰字│98年1月│台北市信義│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罰鍰新台│屏東縣恆│屏東縣恆││││第裁52-AE0│4日11時│快速道路北│行車速度,│管理處罰│幣1200元│春鎮龍泉│春鎮龍泉││││217190號│40分許│往南文│超過規定之│條例第40│,並記違│路192巷│路192巷│││││││最高時速未│條、第63│規點數1│12號之1│12號之1│││││││滿20公里│條第1項│點││││││││││││││├─┼────┼─────┼────┼─────┼─────┼────┼────┼────┼────┤│7│同上│桃監裁罰字│95年11月│台北市新生│同上│同上│罰鍰新台│桃園縣龜│桃園縣龜││││第裁52-A40│9日12時│南路3段58│││幣2200元│山鄉長庚│山鄉長庚││││306901號│28分許│號往北│││,並記違│醫護新村│醫護新村│││││││││規點數1│107號10│107號10│││││││││點│樓之2│樓之2│├─┼────┼─────┼────┼─────┼─────┼────┼────┼────┼────┤│8│同上│桃監裁罰字│96年3月│台北市信義│同上│同上│罰鍰新台│高雄市前│高雄市前││││第裁52-AE0│28日12時│快速道路北│││幣2200元│鎮區瑞昌│鎮區瑞昌││││183428號│50分許│往南文│││,並記違│里永豐路│里永豐路│││││││││規點數1│115號│115號│││││││││點│││├─┼────┼─────┼────┼─────┼─────┼────┼────┼────┼────┤│9│同上│桃監裁罰字│96年5月2│台北市民生│不遵守道路│道路交通│罰鍰新台│高雄市前│高雄市前││││第裁52-A71│日23時38│東路遼寧街│交通標線之│管理處罰│幣1800元│鎮區瑞昌│鎮區瑞昌││││118382號│分許│口東往│指示│條例第60││里永豐路│里永豐路││││││││條第2項││115號│115號││││││││第3款││││├─┼────┼─────┼────┼─────┼─────┼────┼────┼────┼────┤│10│同上│桃監裁罰字│97年9月│台北縣中和│在多車道右│道路交通│罰鍰新台│桃園縣龜│高雄市前││││第裁52-CG7│25日15時│市○○路與│轉彎,不先│管理處罰│幣600元│山鄉長庚│鎮區瑞昌││││567905號│38分許│中正│駛入外側車│條例第48│,並記違│醫護新村│里永豐路│││││││道│條第1項│規點數1│107號10│115號││││││││第4款、│點│樓之2│││││││││第6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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