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重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順福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巨佳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兼上被告之代表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順泰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丁○○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奕統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順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奕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7號之順福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現改名巨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丙○○之配偶,負責順福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甲○○則係順福公司總經理;戊○○係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順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負責人,丁○○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鄰○○里○○路○○○號1樓之順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負責人,己○○○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奕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統公司)負責人。
㈡緣於民國93年5月26日,桃園縣同安國小辦理「桃園縣同安
國小南崁文小十五(新埔分校)一期新建內外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採購案開標,丙○○、乙○○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並避免流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招標前,先由順福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3份投標文件,1份供順福公司參標參標,1份則徵得順晟公司戊○○同意,借用順晟公司名義參標,另1份則徵得順泰公司丁○○同意,借用順泰公司名義參標,並由乙○○製作順泰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填寫標價,順晟公司、順泰公司投標所需之公證費用1,000元並由順福公司支付。開標當日,順福公司、順晟公司、順泰公司分別由甲○○、劉紫瀠(原名 劉欣怡 ,戊○○之女)、乙○○代表出席,因順福公司不慎未備齊文件致不符合規定,開標結果由順晟公司以減價後之2375萬元得標,順晟公司遂將本工程全部轉包予順福公司施做,順福公司並支付不含稅之總工程百分之3的牌費即67萬8,571元予順晟公司。
㈢另於93年6月10日,桃園縣同安國小辦理「桃園縣同安國小
南崁文小十五(新埔分校)二期新建工程」採購案開標,丙○○、乙○○、甲○○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並避免流標之犯意聯絡,於招標前,先由順福公司出資6,
000元購買3份投標文件,1份供順福公司使用,1份則徵得奕統公司己○○○同意,借用奕統公司名義參標,另1份則徵得順泰公司丁○○同意,借用順泰公司名義參標,順泰公司投標所需之公證費用1,000元並由順福公司支付。開標當日,順福公司、奕統公司及順泰公司分別由甲○○、劉紫瀠、乙○○代表出席,另有巨達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參標,開標結果,由順福公司以1億280萬元得標。
三、附記事項:㈠比較新舊法:
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等人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罰金刑、共犯、數罪併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⑴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⑵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等3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⑶又被告丙○○、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渠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
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
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再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原起訴意旨以被告丙○○、乙○○、甲○○等人於上揭時間
二次借用廠商名義投標之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惟其投標工程不同,時間尚非緊接,應係個別犯意所為,並經公訴人當庭改以數罪論處,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人當庭論告審理,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