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案紀錄、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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