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號
原告精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萬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耐火、測溫材料共七筆,貨款合計為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已如期交貨,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確實積欠貨款,然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希望能分期償還系爭貨款。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七紙及請款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