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之「拆下乙○○所有LX︱五六一七號小客貨車車牌0面」,更正為「拆下乙○○所有LX-五六一七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並未滅失(被告自稱置於家中),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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