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七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駕駛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之傷害及因傷害而受之精神痛苦,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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