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之法律關係,論處被告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上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載一車等是。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說明:被告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乘機性交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其間尚屬密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即皆係假借為心智缺陷之同事即被害人洗澡而為乘機性交,其犯罪手段及地點亦皆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慮,因認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係接續犯包括之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然稽諸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被告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假借幫A女洗澡,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接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或七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親吻擁抱A女,繼而以生殖器磨擦A女生殖器,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苟屬無訛,則被告對A女之乘機性交犯行,分別係在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或七日,其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得否認係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其所為二次行為,能否認係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均饒有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研求,逕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認原判決關於對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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