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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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會在向 呂麗滿 購買之二杯香柚茶中一杯作記號,純屬偶然,若非呂麗滿怕上訴人搞混倒有藥粉之該杯香柚茶,並將筆交給上訴人作記號,不會有任何人要在杯子加註記號。原審錯認上訴人「囑呂麗滿在該杯飲料之杯上加註記號」,並依此錯誤認定上訴人有周詳之強盜取財計劃與行止,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周 邱金菊 將衣物放入上訴人所持手提袋內,上訴人即已取得衣物之所有權, 周邱金菊 當時既未有因藥物致不能抗拒情形,自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㈢、原判決引用未作出「上訴人是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耕莘醫院鑑定報告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理由前後矛盾。㈣、原判決理由未說明為何僅憑上訴人行為時之各種行徑,即可判斷上訴人是否因長期患精神宿疾,而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為上開判斷,乃又採認上訴人平日之醫院就診紀錄,亦屬矛盾。㈤、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曾因精神狀況不佳,前往 啟誠 聯合診所就診,有該診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啟醫 字第00二號函可證,該項有利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確曾留下平日使用之電話號碼給周邱金菊,乃竟認定上訴人對之實行強盜取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行為時,如何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啟誠聯合診所之就診紀錄,如何不足認定有該項不能或欠缺辨識能力情形;耕莘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如何可採;周邱金菊縱有將服飾交給上訴人裝入袋子動作,如何仍未喪失對服飾之占有;上訴人留行動電話給周邱金菊,如何不能為有利其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既將註記已摻入藥品之香柚茶,請周邱金菊飲用,則究因何為該項註記,係由呂麗滿或上訴人為該項註記,並不影響其強盜行為,係經事先為周詳計畫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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