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附表所載之金額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前開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且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等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第3款│││├──────────┼────────┼────────┼────────┤│犯罪日期│95年2月27日、95│95年9月12日20時│95年9月4日│││年3月26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5年偵字第│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10766號│第23839號│第200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72││實││2142號│299號│號││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9日│96年2月26日│96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壢簡字第72││決││2142號│299號│號││├───────┼────────┼────────┼────────┤││確定日期│96年1月19日│96年3月26日│96年5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折算標準│元300元即新臺幣│臺幣3,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900元折算1日│日│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施用毒品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29日│94年11月中旬至│90年7月27日至95││││95年6月8日│年2月24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13號│字第3871號│第7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25│96年度上訴字第15│96年度壢簡字第││實││號│98號│638號││審├───────┼────────┼────────┼────────┤││判決日期│96年4月23日│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彎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25│96年度上訴字第15│96年度壢簡字第││決││號│98號│638號││├───────┼────────┼────────┼────────┤││確定日期│96年5月21日│96年6月18日│96年7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日│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折算標準│臺幣1,000元折算│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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