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8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47號)暨移送併辦(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4、5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可預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存摺、帳戶,係為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潭子栗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於95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可預見自稱「強哥」之某不詳姓名男子收購他人存摺、帳戶,係為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強哥」,任由「強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香港人「 謝婉妮 」(年籍不詳)名義,利用電腦網路交友網站與不特定人認識後,佯稱係「AB娛樂網」賭博網站分析師之助理,以參加該網站賭博可賺取豐厚賭金為由,誘使對方匯款參加該賭博網站,另由自稱郭先生之某不詳姓名男子,佯以該網站之聯繫人提供帳號予對方匯款,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遂分別於95年5月8日、同年6月26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麻園郵局,各將1萬元、10萬元各匯至前開丙○○、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提款機或郵局領取。又該詐欺集團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其成員中自稱「 張怡萱 」之女子(年籍不詳),於同年6月7日,先經由電腦網際網路MSN認識 翁昕 言,再於同年月16日佯稱因經濟上有困難需借用2萬元,致 翁昕言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翌日某時許,以所有金門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各匯款1萬元(計2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同年月20日,「張怡萱」又佯稱因投資生意失利,需再借3萬元,翁昕言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以其所有上開帳戶各匯款2萬元、1萬元(計3萬元),至「張怡萱」所指示上開丙○○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至銀行提款機或郵局領取。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翁昕言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該自稱「陳信安」的男子要向伊借用網路帳號(密碼單)、晶片卡及存摺,借用三個月的代價為3萬元,伊因當時經濟困難才借給「陳信安」等情不諱(各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5年9月7日調查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557號卷第157、第158頁),又告訴人甲○○、翁昕言遭詐騙集團所騙取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內一節,亦經告訴人甲○○、翁昕言在警詢指述甚詳,復有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按。再細繹該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每筆款項,均於當日旋遭提領一空,足認告訴人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洵非子虛,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業遭該詐騙集團提供為詐騙所得之匯款帳戶無訛。再者,郵局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人價購或洽借,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或無償交付予陌生人之理,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衡以被告租用該帳戶所獲取之代價非薄,足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妨害社會秩序非輕,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乙○○已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觀諸上開該集團以ATM提出詐得款項之事實自明,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