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七七,純質淨重二點二七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三點三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適有巡邏保安隊員警巡邏該處,見甲○○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甲○○為規避檢查,將其身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先丟棄在地上,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取得甲○○同意,而自甲○○身上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又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等物。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後之公園內,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 小傑 」之男子處,收受淨重六‧八三公克之海洛因一包而持有,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在其所穿著牛仔褲內襯夾縫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九九,純質淨重二點五三公克)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惟於檢察官偵訊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毒品都不是伊的,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是和朋友一起出去,伊有告訴警察車上有毒品及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這些都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為何只有伊在警局,第二次為警查獲是小傑叫伊幫他帶過去同德六街,叫伊等他電話,沒有說要交給誰云云,經查:被告為警前後查獲二次所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七七,純質淨重二點二七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三點三五公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六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九九,純質淨重二點五三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九公克),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五六○、00000000000號出具之鑑定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九點四二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五只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本於警詢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翻異前詞,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於警詢時,警察並無威脅一詞,顯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其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否認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復佐以被告為警先後二次查獲之際,現場均僅有被告一人,且部分毒品為警自被告身上當場扣得,其餘亦自被告所使用車輛中所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按,顯見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由被告所持有之毒品至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脫免罪責虛構之詞,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查行政院並於九十三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於第二次為警查獲(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除去包裝之淨重合計為六點八三公克,雖純質淨重僅二點五三公克,然上開標準既係以除去包裝之淨重為標準,並非以純質淨重為標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貳月,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另不得減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外包裝袋,分別係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分別載有空包裝袋總重三點三五公克及零點三九公克,足認前開分別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毒品,分別係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應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俱非屬違禁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七七,純質淨重二點二七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九九,純質淨重二點五三公克)│└──┴────────────────────────┘附表貳:
┌──┬────────────────────────┐│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一│供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肆只│├──┼────────────────────────┤│二│供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