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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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5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642號、96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復明知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間某日(95年3月24日以前),將其於95年2月25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95年4月間某日,將其於95年4月19日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及於95年4月18日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2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自稱「賴先生」,佯稱販售LV皮包,而以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使 李玠儒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林家祥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銀行帳戶內,又於95年4月20日,撥打電話與 高天財 ,佯稱為其朋友而需金錢資助,致高天財不疑有他,而於95年4月21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再於95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由當中1人撥打乙○○之電話,並佯稱其為友人詹美津,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30
000元至上述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經查: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將上開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嗣改稱係於搬家時很多東西一起遺失,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其將存摺交予男友拿去賣,其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這麼嚴重等語不諱。又被害人李玠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害人高天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均證稱遭詐騙集團騙取款項等情無訛,再者,該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者一節,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電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新竹國際商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天財存摺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按。又細繹該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每筆款項,均於當日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洵非子虛,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業遭該詐騙集團提供為詐騙所得之匯款帳戶屬實。且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申辦門號及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人價購或洽借,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亦無任意出售或無償交付予陌生人之理,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之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之原則。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刑法對於告並未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先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妨害社會秩序非輕,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觀諸上開該集團以ATM提出詐得款項之事實自明,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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