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前案服刑完畢出監後,未覓得正當工作,缺錢花用,竟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二五一之一號「新家庭小吃店」內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取得上述小吃店負責人丙○○所有之菜刀一把前往櫃檯前,並將上開菜刀刀刃對向丙○○放在腰際,對丙○○恫稱:「將收銀機內的錢交出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現在惡害通知丙○○,致使丙○○心生畏懼,惟丙○○仍拒絕將錢交出,兩人對峙約五分鐘後,乙○○見丙○○拒絕交付金錢,乃交還菜刀離去而未逞。
三、乙○○因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竟萌生以強盜方式取得財物之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刀刃長約十二公分之美工刀一把,穿著綠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及黑、白相間之球鞋一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見菲籍女子甲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美若弟 )左肩背著白色皮包獨自一人行走該處,勢單力薄,認有機可趁,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騎乘上述機車由後方接近美若弟,並於跨坐機車時,持前揭美工刀自左後方割斷美若弟上開白色皮包之肩帶,美若弟驚覺立即出手抓住皮包並高聲呼叫,兩人遂互相拉扯皮包,乙○○見美若弟拒不放手,乃持前開美工刀指向美若弟之頸部(距離約十七公分),並持續揮舞美工刀,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美若弟不能抗拒,遂鬆手任由乙○○強行取走白色皮包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乙○○隨後將美若弟所有之上開白色皮包內紫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居留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一本及遠東百貨公司面額各為一千元、六百元、二百元之禮券各一張)取出,並將前開白色皮包棄置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路邊。嗣美若弟經友人陪同返回現場,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遭乙○○棄置之白色皮包,並經不詳姓名年籍之目擊證人提供乙○○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及地址,由仲介公司人員丁○○陪同美若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南路查獲乙○○,並起出美若弟上述遭強盜之財物,及乙○○強盜時所著之衣、褲及球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丙○○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接受詰問,顯已捨棄詰問證人丙○○之權利,而證人美若弟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上開證人丙○○、美若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事實欄三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及當天上午,伊飲用過量之酒類導致神志不清,始下手搶奪被害人美若弟之財物,且伊係停妥機車後,步行至美若弟身後持美工刀由後割斷美若弟所有白色皮包之肩帶搶得前開皮包後,隨即返回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逃逸,是美若弟在伊騎乘機車時,上前拉扯白色皮包之過程中,該白色皮包內之紫色皮夾掉落在機車踏板上,伊撿起該紫色皮夾迅速騎乘機車逃逸,伊實無持美工刀向美若弟揮舞強取美若弟皮夾之情事,故伊僅有搶奪美若弟之財物,而非強盜罪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美若弟係因恐懼而放開白色皮包,客觀上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亦無傷害美若弟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加重搶奪罪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三頁),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四九、五○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涉嫌強盜他人財物?有無持械?持何種刀械?)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九時左右在桃市○○路○段○○○號前涉嫌強盜菲律賓籍被害人 美若第 ,我當時有持美工刀一把強盜被害人。」。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早上九時許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後面(即案發地點)持美工刀強盜他人財物?)是。」等情(見偵卷第七、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美若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美若第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結證稱:「(當時被搶的時候,你的皮包是背在肩上還是拿在手上?)當時是在我的左肩,當我背在肩上的時候,被告就從後方將我的皮包的背帶切斷,然後我才跟被告發生拉扯。」、「因為我拒絕給他我的皮包,所以被告拿著刀子指著我,刀子距離我的脖子很近,因為那時被告騎著機車,所以他的刀子大約在我的脖子左右,距離約十七公分。當被告用刀子指著我的脖子的時候,我很害怕,有往後退。」、「(被告刀子揮舞完之後,如何搶走你的皮包?)後來我就放手讓他把皮包搶走,因為他有刀子,...。」、「(被告有無傷害你?)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迫,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手持美工刀一把在上址,割斷被害人白色皮包之肩帶,並於與被害人拉扯手提包過程中,持美工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頸部,以威脅被害人,被害人在遭被告持足以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美工刀威脅,而此時又僅單獨一人在場,一般人值此勢單力薄、求援不易之情狀,面對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持兇器威迫之壓制,客觀上自可認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實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尚有案發現場、被告強盜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所穿著綠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及黑、白相間之球鞋一隻及強盜所得之上揭財物之照片共十一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至三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五頁),足認證人美若弟前揭證述,顯非子虛。
(三)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證人丁○○於案發當天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五十分許,陪同美若弟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僅有二小時餘,且不久後,被告即為警查獲並帶至警局,被告當時在警局有與警察發生爭執、溝通,被告之言詞表達正常,並無酒醉之情形,此有美若弟之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是被告辯稱 伊因 酒醉始犯下本案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供述整個搶奪過程共約三十秒鐘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然被告若確係先停放機車妥當後,步行至美若弟身後持美工刀由後方割斷美若弟皮包之肩帶,再返回停車處欲騎乘機車逃逸,在跨坐機車之際,為美若弟上前欲奪回皮包,因而發生拉扯,導致皮包內紫色皮夾掉落在機車踏板上,被告再騎乘機車逃逸之情節,則所需之時間,前後斷不可能僅歷時約三十秒鐘;且被告既已先持美工刀割斷美若弟皮包之肩帶,則於其返回機車停放處之瞬間,美工刀自當仍然在其手中,故於美若弟上前與其拉扯皮包之際,被告將手中所持之美工刀向美若弟揮舞,藉以嚇退美若弟,方能達到取財之目的,始符常情,惟依被告前揭所陳稱與美若弟互相拉扯白色皮包之過程觀之,不僅無法達到其取得財物之目的,且有導致被告犯行時間過長,為路人查覺,因而為警查獲之虞,要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先持美工刀割斷美若弟白色皮包之肩帶後,因美若弟拒絕將皮包交出,兩人遂拉扯皮包,被告旋持美工刀指向美若弟,且美工刀距離美若弟之頸部很近,約有十七公分,並將美工刀向美若弟揮舞,美若弟很害怕,故向後退,任由被告強行取得白色皮包等情,業據證人美若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是其值此客觀之情況下,美若弟顯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任由被告強行取得白色皮包內之財物,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強盜罪,故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恐嚇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查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二所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強盜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刀刃長約十二公分,業如前述,而美工刀係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兇器而為強盜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查被告係持美工刀指向被害人美若弟頸部約十七公分之距離,並向持續向美若弟揮舞之方式,至使美若弟不能拒抗,而強取美若弟之財物,是其手段應屬脅迫,而非強暴,起訴意旨認係強暴,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為前揭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前揭事實欄二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除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外,又攜帶美工刀強盜獨行婦女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卸加重強盜之犯行,尚難認有悔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持以恐嚇取財未遂所用之菜刀一把,係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四九、五○頁),故前開菜刀自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強盜被害人美若弟所用之美工刀,已於案發後丟棄不復尋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實乏確據證明該美工刀尚屬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強盜被害人美若弟所穿著綠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及黑、白相間之球鞋,均非被告強盜被害人美若弟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