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H○○
庚○○P○○辰○○寅○○G○○巳○○M○○卯○○戌○○B○○亥○○己○○乙○○L○○E○○D○○子○○K○○丙○○地○○丁○○黃○○申○○壬○○天○○宇○○N○○癸○○辛○○玄○○甲○○酉○○O○○J○○午○○Q○○C○○R○○丑○○宙○○未○○戊○○I○○S○A○○兼共同代理人T○○相對人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F○○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願即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勞方(各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各就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個人總金額欄所列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清冊影本等各1件為證,其中調解方案記載略為:「⒊雙方達成協議,其內容如下:⑴資方願就勞方所提出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清冊,於三日內核對確認後,作為資方給付之參據。⑷資方願即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勞方...」,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於本院開庭時,經提示上開調解方案及薪資明細表供相對人之代理人閱覽,其亦承稱相對人核對過上開清冊,並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誤;復查,上開調解內容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主文所示如附表所載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4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