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岳峰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岳峰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前某日,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即俗稱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11會次,採內標制,於每個月10日下午8時開標,會期自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止。詎江岳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未親自投標之機會,於105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 吳鳳蓉 佯稱: 曾鳳玉 有急用,這個月要給曾鳳玉標,此月之會款先不用給付,收尾會時再扣除云云,致吳鳳蓉陷於錯誤,同意上情;江岳峰又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曾鳳玉佯稱:8月份吳鳳蓉要標云云,致曾鳳玉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鳳蓉欲標105年8月份該期合會,乃於105年8月12日晚間,交付105年8月份該期會款9千元與江岳峰,江岳峰即以前揭方式分別向曾鳳玉、吳鳳蓉詐得原應分別交付曾鳳玉、吳鳳蓉之105年8月份、105年9月份合會金,而未交付之利益,曾鳳玉部分金額為10萬元、吳鳳蓉部分應扣除吳鳳蓉105年8月份未交付之會款後金額為9萬元。嗣於105年9月13日,因江岳峰遲未將尾會之合會金交付與吳鳳蓉,且避不見面,吳鳳蓉與曾鳳玉連繫後,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鳳蓉、曾鳳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岳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蓉、曾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告訴人吳鳳蓉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
⒈上開合會於105年8月份時,剩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未得標
,本應由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投標或抽籤決定105年8月份、105年9月份之合會金由何人得標取得,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就未得標之月份即應交付會款給會首即被告,則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於105年8月份、105年9月份本應就未得標之月份繳交一期會款與被告,而因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詐欺,致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均未投標或抽籤,而尚難認105年8月份、105年9月份分別係由告訴人曾鳳玉或吳鳳蓉得標,是被告取得告訴人曾鳳玉前揭交付之一期會款,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詐欺取財,然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詐得原應分別交付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之105年8月份、105年9月份合會金,而未交付之利益。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會首及會員共11人,每人每月合會
金1萬元,而會單上編號4之 蔡建豪 第一會就不跟,而由我與另一會員 陳靜樺 各多半會,故陳靜樺每個月要繳15,000元。
我於105年8月份原本要交付告訴人曾鳳玉合會金10萬元,計算式為會首及會員共11人,每人每月會款1萬元,扣除告訴人曾鳳玉自己的部分,我原應於105年8月12日或13日交付告訴人曾鳳玉,後來我整筆錢都沒有交付告訴人曾鳳玉,105年8月份各會員之會款,我均有收到。我於105年9月份原本要交付告訴人吳鳳蓉合會金9萬元,計算式為會首及會員共11人,每人每月會款1萬元,扣除告訴人吳鳳蓉自己的部分及告訴人吳鳳蓉105年8月份沒有繳的部分,故為9萬元,105年9月份各會員之會款,其中陳靜樺應繳之15,000元迄今都沒有給我外,其餘會員之會款,我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份應給付告訴人曾鳳玉會款10萬元;於105年9月份應給付告訴人吳鳳蓉之會款扣除告訴人吳鳳蓉105年8月份未交付之會款後金額為9萬元等語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曾鳳玉所詐得之利益為10萬元;向告訴人吳鳳蓉所詐得之利益為9萬元。至被告固陳稱其中會員陳靜樺應繳之15,000元迄今都沒有交付其等語,惟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後段已明文規定: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是縱有未收取之會款,依法被告仍應代為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被告就此部分未給付給告訴人吳鳳蓉,仍屬其詐得之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而雖與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曾鳳玉10萬元、給付告訴人吳鳳蓉9萬元,然迄今完全未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經告訴人曾鳳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555號、第255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所受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曾鳳玉所詐得之利益10萬元;向告訴人吳
鳳蓉所詐得之利益9萬元,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鳳玉、吳鳳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已履行部分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說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被告詐欺│江岳峰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曾鳳玉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元折算壹日。│其價額。│├─┼────┼──────────┼─────────────┤│㈡│被告詐欺│江岳峰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吳鳳蓉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折算壹日。│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