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訊時之自白,與證人 林建廷 、 尹騰顥 、 林源傑 及 許唯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9195*13*4號通訊監察譯文、原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2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10所示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共160個、行動電話(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具、現金3,000元、白色透明結晶1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白色結晶2包等為據,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陳信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迨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同旨可參)。另其於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1件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時間尚非密接,對象亦非全然同一,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各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在卷,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及轉讓毒品行為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項,實不宜過於輕縱,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及禁藥之重量與販賣所得非鉅,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少及扣案毒品數量較低,被告試圖供出毒品來源,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境清寒為經濟所逼觸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辯護人前揭主張,原法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並敘明如上,被告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原法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另敘明: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合計淨重6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9.97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7.0061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販賣、轉讓,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22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60個,被告於原法院審訊時既已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被告於原法院審訊時亦已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又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只,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毋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卡之所有人,此毋寧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SIM卡既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殆無疑義,是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7.81公克),乃被告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所剩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另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殘渣袋與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愷他命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殘渣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或所得之財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④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所得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販毒所得財物共7萬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家境清寒,未受充分教育及家庭照護,又因結識損友與經濟窘迫,方為本件犯行。被告遭警逮捕後,因受良心譴責並痛悔犯行,於警訊偵查中始終自白坦承,亦供出上游毒販供警方調查,倘令其受七年以上之刑期,不惟將嚴重中斷自新之路,亦使接觸結交更多無益之損友沾染惡習,故原審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失等語。惟查:
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詳予推求並為必要之論敘及說明,本院審認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猶持前詞,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表一:
┌─┬─────────────────────┬─────────────┐│編│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含主刑及從刑)│├─┼─────────────────────┼─────────────┤│1│於101年9月15日10時2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行│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號,含SIM卡1只),與林建廷所持用之行動電│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話(搭配門號09195*13*4號,號碼詳卷)聯繫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妥,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進行分裝,│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並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之1號2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抵償之。│││共3萬元予林建廷。││├─┼─────────────────────┼─────────────┤│2│於101年9月17日21時18分許,利用其所有之行│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號,含SIM卡1只),與林建廷所持用之行動電│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話(搭配門號09195*13*4號,號碼詳卷)聯繫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妥,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進行分裝,│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1號2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財產抵償之。│││共3萬7千元予林建廷。││├─┼─────────────────────┼─────────────┤│3│於101年10月19日20時1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行│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二│││號,含SIM卡1只),與尹騰顥所持用之行動電│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話(搭配門號09136*07*5號,號碼詳卷)聯繫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妥,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進行分裝,│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巷4之1號2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抵償之。│││公克,共1千元予尹騰顥。││├─┼─────────────────────┼─────────────┤│4│於101年10月22日0時28分許,利用其所有之行│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二│││號,含SIM卡1只),與尹騰顥所持用之行動電│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話(搭配門號09136*07*5號,號碼詳卷)聯繫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妥,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進行分裝,│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並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之1號2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抵償之。│││,共1千元予尹騰顥。││├─┼─────────────────────┼─────────────┤│5│於101年11月19日17時59分許,利用其所有之行│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二│││號,含SIM卡1只),與尹騰顥所持用之行動電│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話(搭配門號09136*07*5號,號碼詳卷)聯繫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妥,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進行分裝,│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之1號2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3公克│抵償之。│││,共4千元予尹騰顥。││├─┼─────────────────────┼─────────────┤│6│於101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利用其所有之行│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動電話1支(廠牌ELIYA,搭配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二│││號,含SIM卡1只),與尹騰顥所持用之行動電│編號2、3、4所示之物及附│││話(搭配門號09136*07*5號,號碼詳卷)聯繫約│表二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妥,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進行分裝,│元均沒收。│││並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4││││之1號2樓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共3千元予尹騰顥。││├─┼─────────────────────┼─────────────┤│7│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陳信宏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4之│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號2樓居處,將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10所示之物沒收之。│││粉末後放在桌上,提供予林源傑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並點火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源傑。││├─┼─────────────────────┼─────────────┤│8│陳信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陳信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1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之期間內,在│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以│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進行分裝,先後3次│均沒收。│││無償交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共計3公││││克)予許唯宏施用。││├─┼─────────────────────┼─────────────┤│9│陳信宏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陳信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上之犯意,於102年1月14、15日、不詳地點,│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叮噹」│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成年人,以11萬元購得純質淨重至少47.0061公│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克以上重量約一兩半至二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7日經警持││││原法院之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街21││││4之1號2樓搜索時,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沖入││││廁所馬桶內,而為警方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60.2公克、純質淨重47.0││││061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肆包(合計淨重60.2公克,取樣││││0.2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59.97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7.0061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2│分裝袋│160個│├──┼────────────┼──────────────┤│3│電子磅秤│1台│├──┼────────────┼──────────────┤│4│行動電話(廠牌ELIYA,搭│1具│││配門號000000000││││六,內含SIM卡1枚)││├──┼────────────┼──────────────┤│5│現金│3,000元│├──┼────────────┼──────────────┤│6│門號0000000000│1枚│││號之SIM卡││├──┼────────────┼──────────────┤│7│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九,內含SIM卡1枚)││├──┼────────────┼──────────────┤│8│計算機│1台│├──┼────────────┼──────────────┤│9│點鈔機│1台│├──┼────────────┼──────────────┤│10│愷他命及其外包裝│2包(合計總淨重7.8105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7.81公克,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