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編號1、2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所示之宣告有期徒刑9月及6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法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3月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無實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仍應與附表編號3、4之罪減刑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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