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向告訴人甲○○詐稱可投資其所開設之建設公司,以獲得利益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意欲投資,惟因資金不夠,乃轉介友人丙○○給被告乙○○,被告乙○○即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以同一詐術遊說丙○○,陳女信為真實,遂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市○○路○○○號九樓之三房屋(以下稱丙○○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甲○○另提出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借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於取得五百萬元後,竟未投資建築事業,亦未還予告訴人甲○○及丙○○二人,且避不見面,甲○○、丙○○二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殊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有明揭。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是若並無訛詐之施予或無詐術所施之對象或非其所施予之對象者,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為合,自非逕可以詐欺罪為之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本件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同;且舉證人 黃呈標 否認有領走四百五十萬元,並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社調取款憑條(實際為四、四八八、六一六元),發現其上之印章確係被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無訛等各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調查時,訊據被告乙○○對於提供丙○○之不動產為擔保,以其自己名義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八十二年十月間中間人 楊國輝楊德宗 來向 伊遊 說,因告訴人甲○○之父佔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六0六號土地,告訴人甲○○要拿這塊地借貸六千萬元,委託伊貸款,後經 楊浩 介紹代書黃呈標,由黃呈標向第五信用合作社辦貸款,發珨佔有該地之人,但因貸款之錢不夠,告訴人甲○○就找丙○○投資,所有貸款之事均由黃呈標處理,伊都未拿到錢,伊確未領走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本件純係彼此間之投資糾紛而已等語。經查:
(一)丙○○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市○○路○○○號九樓之三房屋作為擔保,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五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等情,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擔保放款借據各一紙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且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留有被告之印鑑,該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章,有被告之印鑑章之事實,復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各一紙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頁),雖足證明上開事實。然該筆款項並非現金領取,其中四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轉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該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號黃 劉素央 帳戶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板信凱字第三五號函一紙敘述明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該 黃劉素央 者係黃呈標之弟媳,所轉入之款項,係黃呈標用以處理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三人間為投資開發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之用,伊未說錢是乙○○(即被告)領的,錢既然轉入伊弟媳之帳戶,應不是乙○○(即被告)領走的等情,亦據證人黃呈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公訴人僅以取款憑條上之有被告之印鑑章,即遽認為被告領走四百五十萬元,尚嫌速斷,被告辯稱未領取該筆款項,即堪以採信。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自黃劉素央帳戶內領取款項及被告與黃呈標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可能為他人不法所有抑與黃呈標為共犯。
(二)告訴人甲○○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告訴時,指稱被告對其要約,合夥投資福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甲○○乃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作為投資金,嗣被告要求再投資四百五十萬元才夠,告訴人甲○○乃
說服丙○○提供上開土地、房屋由被告充當借款人,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五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由被告領走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一四號卷第一頁),惟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被告與黃呈標以益佳建設公司名義找伊合蓋房屋,訂立合約後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伊借貸二百萬元;另由丙○○提供上開土地、房屋抵押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後,被告領取其中之三百萬元,合計共詐騙五百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依此則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究竟係合夥投資抑或借貸、被告向告訴人甲○○詐騙之金額究竟多少,告訴人甲○○前後之指述顯不一致。且至公訴人調取上開取款憑條後,告訴人甲○○又改口稱除該四百五十萬元係被告領走的外,加上所借給被告二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部分,共五百萬元為被告向其詐騙之金額,其前後指訴更不相符。嗣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甲○○之指訴亦反覆其詞,經原審質以何故?告訴人甲○○又無言以對(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係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原審提示上開板信銀行之答覆函文,告訴人甲○○發覺被告並未實際領取後,始於原審自承:我早就知道錢(指四百五十萬元)轉到黃劉素央之戶頭,但很有可能被乙○○領出來軋他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惟此亦屬告訴人甲○○揣測之詞,尚乏憑據證明。而關於五十萬元部分,告訴人甲○○既稱係包含在借予被告之二百萬元當中,復稱係被告將二百萬元拿給介紹人(關於上開投資土地開發一案),惟不知被告有無拿錢給介紹人等語,告訴人甲○○所認被告涉有詐欺嫌疑,應係揣測無據之指訴。是告訴人甲○○之指訴反反覆覆,且乏堅實之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殊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投資糾紛,告訴人甲○○非不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第七四一三號):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第七四一三號詐欺案與本案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起訴之詐欺案件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駁回,顯與併辦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併辦案件,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第七四一三號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六、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可能與黃呈標為共犯,亦有可能係被告為他人不法所有及不得以告訴人甲○○指述反覆,即遽認不可採,自有未妥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惠光霞
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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