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 林進德 及 李茂盛 ,因林進德向李茂盛購買茶壺,託伊先付錢給李茂盛,伊再囑林進德匯款入 徐敏芳 帳戶,伊代李茂盛將茶壺交給 王文彬 ,不知其內藏有安非他命,本件係因伊曾檢舉林進德、李茂盛,彼等為挾怨報復,而誣指伊販毒云云。
三、惟查,林進德並未向李茂盛購買茶壺,林進德依被告之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徐敏芳帳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款,且林進德與李茂盛原為舊識,果如林進德向李茂盛購買安非他命,亦無委託遠在彰化服務之被告轉交之理,是被告所辯林進德向李茂盛購買茶壺,託被告轉交,被告不知茶壺內藏有安非他命之說,顯難採信。原審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林進德及李茂盛,利用徐敏芳之帳戶,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事證,已於判決敍述理由綦詳。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其販賣所得之款,自屬重大犯罪之所得,被告為掩飾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而借用徐敏芳之帳戶,與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定義相當,是被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亦甚明確。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B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四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業經免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且為掩飾及隱匿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務,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不知情之同事徐敏芳佯稱其郵局提款卡遺失,友人欲匯款償還欠款,須借帳戶使用等語,而借得徐敏芳在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一一八0一一之五號帳戶供洗錢之用。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進德、李茂盛施用,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利用不知情之徐敏芳將其販賣毒品所得之一萬九千元,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交付甲○○後,供其花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林進德向警提出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林進德向李茂盛購買茶壺,託伊先付錢給李茂盛,伊再囑林進德匯款入徐敏芳帳戶,伊代李茂盛將茶壺交給王文彬,不知其內藏有安非他命,本件係因伊曾檢舉林進德、李茂盛,其等為挾怨報復,始誣指伊販毒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先後三次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進德,並由林進
德給付現金及匯款入徐敏芳前開帳戶,再由徐敏芳領出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訪談筆錄),復有其書具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警訊時,被告之母 莊芳玉 亦在場陪同,被告仍為相同之供述,其母並認所供無訛,而在該筆錄上簽名蓋章,此有該訪談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該訪談筆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下所為,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所辯係受大隊長、中隊長半威脅下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確以提款卡遺失為由,借得徐敏芳之提款卡,於林進德先後匯入四千元、一萬五千元後,徐敏芳即如數領出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徐敏芳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林進德之匯款單一紙、徐敏芳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可按。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安非他命一錢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一錢給林進德,林進德先託王文彬匯款四千元入徐敏芳帳戶,於取得安非他命後再交付餘款三千五百元、又於同年十月二日販賣二錢安非他命給林進德,林進德託王文彬再將一萬五千元匯如徐敏芳帳戶,同年月凌晨三、四時許,林進德託王文彬、 蔡金安 駕車至國道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下,向被告取得二錢安非他命後,攜回鳳山市轉交林進德施用;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林進德住處,被告又以五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林進德(林進德無錢先欠帳)及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李茂盛之事實,亦經證人林進德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文彬、蔡金安、李茂盛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再參酌被告上開自白及徐敏芳、林進德、王文彬、蔡金安、李茂盛等之證詞相互以觀,均足證被告上開之白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進德之犯行已明。
(二)、證人李茂盛之父係在高雄市○○路經營汽車材料行,李茂盛從事汽車修理業
,李茂盛與林進德非常熟悉,林進德無業等情,已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明在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二人顯均與茶壺買賣無關,被告所稱李茂盛出售茶壺給林進德,其為李茂盛轉交茶壺之辯詞,已難謂有事實可供佐憑。且李茂盛並無從事茶葉、茶壺買賣,並未請被告轉交茶壺給林進德,又據證人李茂盛、林進德在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前開轉交茶壺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再李茂盛、林進德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市○路程相隔不遠,被告則係在彰化縣服務,與其二人路程相隔甚遠,而李茂盛與林進德甚為熟識,又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如李茂盛欲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進德,其等大可直接聯絡交易,既安全又簡便,何須透過遠在彰化之被告轉交安非他命,又利用他人帳戶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末查證人李茂盛確因施用安非他命正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林進德則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請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茂盛、林進德施用之事實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及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販毒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檢肅毒品、維護社會治安之責任,為圖牟利,竟親自販賣毒品,嚴重破壞警紀及政府肅清毒品、維護民眾身心健康之努力,進而助長吸毒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及販賣毒品所得僅二萬四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二萬四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