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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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顏美貴
顏美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複代理人 何娜瑩 律師被告 林秀蓁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顏樹 自民國82年10月20日起因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
住院,其繼承人除子即訴外人 顏宏進 外,尚有配偶即訴外人顏𤆬治與4名女兒即原告2人和訴外人 顏美月 、 顏美滿 ,詎訴外人顏宏進夥同被告,趁訴外人顏樹臥病在床之際,未經訴外人 顏樹之 同意下,先於82年10月20日盜蓋訴外人顏樹之印鑑章於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持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顏樹之印鑑證明書,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 程台玉 於82年10月22日將訴外人顏樹所有①臺北市○○區○○段1小段416地號土地、②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小段422地號、4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③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小段408地號、408-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90巷2號2樓房屋(前揭①②③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訴外人顏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6,5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上開盜用訴外人顏樹印章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及冒用訴外人顏樹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
9號判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明知訴外人顏樹與伊無任何債權債務,且訴外人顏樹從未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卻夥同訴外人顏宏進盜用訴外人顏樹之印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訴外人顏樹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顏宏進所為顯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被告前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對訴外人即顏樹自屬無效。又訴外人顏樹已於85年12月9日過世,由訴外人顏𤆬治(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顏美纓為其監護人)、、顏美月、顏美滿、顏宏進及原告2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1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之母親顏𤆬治因不忍訴外人顏宏進因前開刑事案件身
繫囹圄,乃要求原告等姊妹能為訴外人顏宏進向法院求情,且嗣後原告等姊妹為使母親顏𤆬治安心,乃於96年5月
4日與訴外人顏宏進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同意以書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不再追訴之意旨,並願撤回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時,與原告顏美貴等和解者僅有訴外人顏宏進,而未包含被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和解程序,亦非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等人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⒉原告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之所以撤回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全部,一方面係因訴外人顏宏進要求,另一方面則係原告等姊妹認為訴外人顏宏進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既自承訴外人顏樹名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偽造不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應屬無效,自不生抵押權之效力,基此,原告等姊妹認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將被告部分亦一併撤回無礙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才同意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撤回,然原告等姊妹當時確無與被告達成任何和解之意。
⒊訴外人顏樹過世後,係訴外人顏宏進獨自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申報顏樹之遺產稅,而當初訴外人顏宏進申報顏樹之遺產,並未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列為訴外人顏樹生前尚未清償之債務範圍,益加證明系爭抵押權絕非如被告現今所稱係因訴外人顏宏進透過伊借款予訴外人顏樹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虛偽不實且自始無效。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82年10月22日登記如附表所示3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係因訴外人顏樹有向訴外人顏宏進借款之需求,
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顏宏進指定之被告,並於82年10月22日登記完成。
㈡嗣後,訴外人顏宏進也以被告名義將借款1,000萬元(82年
11月29日電匯)、500萬元(82年12月10日電匯)、200萬元(83年1月6日電匯)、200萬元(83年1月10日電匯)、800萬元(83年1月31日電匯)、600萬元(83年2月1日電匯)、200萬元(85年8月23日電匯)匯給訴外人顏樹,故系爭不動產設定1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經過訴外人顏樹同意。
㈢原告等曾就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
、訴外人顏宏進及 顏伯 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審理,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即包括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至96年間,原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與訴外人顏宏進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 渠等 同意具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雙方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並已於96年5月17日遞呈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足見原告當時均同意以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後之現況和解,並表明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
㈣訴外人顏𤆬治已授權原告顏美貴以顏美貴之名義與訴外人顏
宏進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此參原告2人與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進行情況時表示「原告等五人前已推由顏美貴與 顏慶華 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576號損害賠償事件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由原告等五人具狀撤回上開訴訟」等語即明,故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當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
㈤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及訴外人 顏伯修 ,此業經
證人 陳建宏 律師證述可憑;且訴外人顏宏進與原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已於96年5月17日遞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全部起訴,並於民事撤回起訴狀中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而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同意撤回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是以被告、訴外人顏伯修、顏宏進為被告,顯見其和解的對象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系爭和解協議書的效力及於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而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既係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則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倘原告嗣後猶得再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提起民事訴訟,則訴外人顏宏進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即毫無意義可言。是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非僅單純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亦是經由律師居中協商,與訴外人顏宏進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依照其與參加人之約定,撤回損害賠償事件訴之全部,則探求此約定之真意,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始符誠信原則;再者,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訴外人顏宏進於終局判決後亦撤回其對原告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返還借款訴訟,已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相對應地,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依照系爭和解協議書撤回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其約定之真意當然係指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不得再對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提起同一之訴;亦即,訴外人顏宏進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約定相互撤回民事訴訟,訴外人顏宏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陳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均由訴外人顏宏進處理等語,判決亦認定被告係配合訴外人顏宏進為之,可知訴外人顏宏進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不得再對訴外人顏宏進提起民事訴訟,解釋上對象自應包括被告。㈥承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
外人顏伯修,而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顏𤆬治為訴外人顏樹之配偶,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
月、顏美滿、顏宏進(原名顏慶華)為訴外人顏樹之子女,訴外人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急診入院,至85年12月9日因腦中風病逝,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顏宏進依法繼承顏樹之遺產,但有辦理限定繼承。
㈡訴外人顏宏進於82年10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人程台玉以代理
人名義將訴外人顏樹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訴外人顏樹印章,將:①原屬訴外人顏樹所有,應有部分1/2(餘1/2為參加人顏慶華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74號3樓房屋(層次3至
5樓,下稱系爭74號房屋),及顏樹所有、同小段416地號(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連同訴外人顏慶華自己所有之同小段417地號基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②原屬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③原屬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90巷2號2樓房屋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500萬元、6,5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臺北市○○區○○段1小段1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3段7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顏樹所有(另應有部分1/2為訴外人顏宏進所有),被告與訴外人顏宏進於82年12月22日委託代書訴外人程台玉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8號房屋以47萬3,900元出售予被告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82年度公字第15402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訴外人程台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82年度公字第15402號公證書及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78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即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巫榮峰 。
㈣訴外人顏宏進於83年1月12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 周龍聖 分別
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4號房屋以112萬4,800元出售予被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告委託之代書訴外人 周漢剛 ,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經本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於83年度公字第10132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訴外人周漢剛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將系爭416號土地應有部分3/5以2633萬9,640元出售予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上開訴外人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83年度公字第10132號公證書及上述房屋買賣契約,併持之將系爭416土地應有部分3/5及74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416號土地應有部分3/5及系爭74號房屋應有部分權度移轉登記至其與訴外人顏宏進所生之子訴外人顏伯修名下,後訴外人顏伯修復於96年9月19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㈤就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關於前開系爭41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號房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於87年3月19日具狀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576號事件受理在案,所為起訴聲明包含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應將如附件清冊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該事件因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於96年5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地號土地於87年8月1日分
割為同小段422地號、422-1地號土地;另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08地號土地於87年7月1日分割為同小段408地號、408-1地號土地。
㈦訴外人顏宏進前依據借款及撤銷贈與(以拋棄繼承為贈與之
負擔)法律關係,主張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及顏美滿各受有1,25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對渠等起訴請求各返還50萬元,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60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86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事件審理在案,後因訴外人顏宏進於96年5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㈧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於96年5月4日各自與訴
外人顏宏進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均約定:「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部分,乙方(按即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同意以書狀向承審法院陳報和解及不再追究之意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案件,乙方應具狀撤回起訴。
甲方(按即訴外人顏宏進)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之訴。
另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訴訟,雙方均應依法繼續爭取合理之遺產稅核定稅額。
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稅,雙方均同意以顏樹之遺產進行抵繳,雙方均應誠信配合。
此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
外人顏伯修?㈡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
人顏伯修?㈢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及
第113條、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於82年10月22日登記如附表所示3項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以及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部分:
㈠查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雖未與原告2人、訴
外人顏美月、顏美滿及訴外人顏宏進併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此有系爭和解協議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
5頁),然查,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就前開系爭41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
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號房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屋出售予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576號事件受理在案,所為起訴聲明包含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應將如附件清冊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期間,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即96年5月4日)後之96年5月17日,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旋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具狀撤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訴外人顏宏進亦隨後於96年5月29日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返還借款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觀諸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
6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576號卷宗㈡第35頁),除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4人外,訴外人顏𤆬治亦於同一書狀併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上並蓋有訴外人顏𤆬治之印文,且渠等撤回起訴之對象包含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而非僅訴外人顏宏進1人,復參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於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中明確表示「本件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特此撤回全部起訴」等語,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效力不含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等情屬實,訴外人顏𤆬治既未與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達成和解,訴外人顏𤆬治何須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併同具狀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並撤回起訴,又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既係因被告、訴外人顏宏進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而對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提起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設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和效力未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顯示原告2人、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與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就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涉標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尚未達成和解,則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當應對被告及訴外人顏伯修繼續訴請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會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即於96年
5月17日提出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並對被告、訴外人顏宏進及顏伯修撤回全部起訴,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效力確實包含未於系爭和解協議書具名並簽名之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憑採。
㈡復參以證人即律師陳建宏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和解內容主要是雙方就目前所存在相互的民、刑事訴訟,都互不再追究,就當時所存在的權利義務狀態保持現狀,當時原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也撤回,顏慶華有對原告提出清償債務的訴訟也撤回,當時有提到雙方能夠配合辦理用顏樹的遺產來抵繳遺產稅,主要就是希望雙方不要再有訴訟。」、「(問:就刑事案件所認定的顏慶華及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的部分涉及顏樹的遺產,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部分在和解協議中也有處理?)顏慶華與林秀蓁不管在和解前或和解後都是以無罪答辯,而且對事實的認知也不認為有偽造文書的事實,所以在談和解時,當然不認為這部份有返還的問題,當時在刑事案件中本來是要傳原告作證,民事的部分在訴訟上也要繼續追償,因為顏慶華當時給付原告4千1百99萬3000元,作為拋棄繼承的代價,當然原告並不這麼認為,顏慶華當時是以不當得利來請求,案號是高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所以兩造在協議和解協議時,就是顏慶華同意不再追償這4千1百多萬元,而登記在顏慶華、林秀蓁名下的遺產就維持原狀,所以原告才會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和解協議書上第五條所提到的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清理,就是指上述的意思。…」、「(問:和解協議書為何沒有原告顏𤆬治?)當時原告顏𤆬治部分其實是其他原告4人代表,當時將爭議界定為兄弟姊妹之間的爭議,所以就沒有把母親寫進來,和解協議書是透過律師聯繫來簽署的,但是顏𤆬治有提出撤回狀…。」、「(問:和解當時顏慶華有無代表林秀蓁及顏伯修?)因為界定為兄弟姊妹的糾紛,所以就由顏慶華出面簽和解協議,協議的效力有及於林秀蓁及顏伯修,情況就跟原告顏𤆬治相同,就我們的認知當事人的範圍及和解的效力是包括林秀蓁、顏伯修及顏𤆬治,林秀蓁及顏伯修有授權顏慶華處理,據劉漢威律師表示原告顏𤆬治也有授權其他原告和解,所以才能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遺產的認定(意即兩造認定所謂的遺產是指當時登記在顏樹名下的遺產)是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的前提,而不是單方面的認定,否則就會討論到不動產返還的問題。意思是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前或之後,顏宏進都主張他沒有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行為,也沒有所謂的偽造文書或侵佔,所以基於這主張下雙方進行和解。而且如果不是登記顏樹名下的遺產來認定,就會涉及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因為刑事案件所涉不動產,原告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卷㈠第89頁背面及90頁正、背面、卷㈡第
116頁),核與原告25人及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所提出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乙情(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卷宗㈡第35頁)相符,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書雖未經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具名並親自簽署,然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確分別由原告2人、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與訴外人顏宏進為代表,就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返還借款事件涉訟之法律關係進行協商和解,並達成雙方就當時存在之民、刑事訴訟均不再追究,且就前開民、刑事訴訟所涉標的雙方均維持現狀不再訴追請求返還或回復權利之協議,亦即就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地所有權登記情形維持現狀,原告2人及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亦無庸返還各自訴外人顏宏進所受領之款項。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包含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其效力亦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13條、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2年10月22日登記如附表所示3項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與效力及於訴外人顏𤆬治及被告、訴外人顏伯修,且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雙方亦達成就被告及訴外人顏宏進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即前開系爭41
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4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街○號房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以及系爭74號、78號房地所有權登記情形維持現狀,原告2人、訴外人顏美月、顏美滿亦無庸返還各自訴外人顏宏進所受領之款項之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2人、訴外人顏𤆬治、顏美月、顏美滿與被告、訴外人顏宏進、顏伯修間自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依前開規定,渠等不得再就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標的其中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權處分行為,乃屬無效,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13條、第1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2年10月22日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