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財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游桂月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 胡夢婷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 劉俊鴻 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天財、游桂月、胡夢婷、劉俊鴻均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首查:⑴被告劉天財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被告游桂月、證人 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 、被告胡夢婷之證詞,及被告劉天財、被告游桂月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復有警方在被告劉天財平鎮市○○路○段○○○號9樓之1扣得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認為被告劉天財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劉天財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7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⑵被告游桂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本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認為被告游桂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游桂月雖承認犯行,然在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游桂月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43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⑶被告胡夢婷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部份犯行,然本件有被告胡夢婷警、偵訊之自白、證人 葉國清湯逢讚黃遠信梁英椿牟桂芬 之證詞,及共犯被告梁英祥之自白,並有被告胡夢婷、梁英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復在被告胡夢婷戶籍址查獲 甲基 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胡夢婷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
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⑷被告劉俊鴻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九之犯行,然附表八之犯行有證人 黃俊欽 之證詞、通聯譯文可證,警方並在被告劉俊鴻住處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手機等物可證,認為被告劉俊鴻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黃俊欽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劉俊鴻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6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並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9年5月26日、99年7月26日、99年9月26日、99年11月2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26日、100年
5月26日、100年7月2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解除之)。
二、再查,本院再經訊問被告劉天財、游桂月、胡夢婷、劉俊鴻,仍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均已為本院於100年8月18日判處重刑在案,本院認被告劉天財、游桂月、胡夢婷、劉俊鴻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等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姚葦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