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村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年籍真實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年籍真實姓名詳卷)
A女之母(年籍真實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0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