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劉美聰
被 告 江怡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
內記載之。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
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
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記載:(一)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二)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三)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