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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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陸拾點玖肆零柒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哲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欄(三)第1行「101年
8月3日」更正為「101年8月28日」、證據欄(四)第1行補充為「照片8張」、證據欄(四)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
56.316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張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悠悠」或「小優」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2包(驗前總淨重為60.9637公克,純質總淨重為56.316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0.9407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並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驗前總淨重為60.9637公克,純質總淨重為56.316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0.9407公克),係被告張哲誠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另扣案之刮片1張吸食盤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既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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