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聯合技術學院代表人 金重勳 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薪俸之發扣係由其任教之被告為之,被告雖就對於原告應否扣薪,函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示,惟該等行政主體間之公函往來,非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教育部之公函無效;至於教育部就原告提起訴願所為之決定,原告亦係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中併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從而,原告亦無並列訴願受理機關教育部為被告之必要。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示,原告係對被告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人
(二)字第八八○○三七八號函意旨,扣其二日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之處分不服,並對於教育部台(八九)訴字第八八一○九四一四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亦不服,原告自應請求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列原處分機關即國立聯合技術學院為被告,始符合法律規定。茲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更正被告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自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所在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依法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