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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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年苗府訴字第四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電容器等生產作業,產生廢溶劑等事業廢棄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事項第一項第四款應於公告實施日起五日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份正式運轉,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均貯存於廠內,因未依規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貯存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派員在原告設址即苗栗縣○○鎮○○○路○○○巷○○號查獲,復經被告上網查察,原告公司並無任何網路申報資料紀錄,亦未提書面資料向被告機關備查。被告機關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銀元二萬元)罰鍰(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環三字第○八一二四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然查,原告雖從事電容器零件製造業,但為工人僅三、四十名之小型工廠,製程需要使用甲苯溶劑,因而會產生甲苯之廢溶劑,其所產生之少量甲苯廢溶劑,原告於製程中會再回收利用,故有暫存於公司之情形。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設廠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從未接獲任何單位通知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或書面資料申報其貯存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來原告公司檢查,發現上開貯存廢溶劑,謂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之違規情事。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萬給簡字第○○○○○一號簡便行文表,請示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一)本公司是否為公告列管之公司(二)說明本公司製程使用甲苯溶劑,產生廢溶劑是否需上網申報。苗栗縣環保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環三字第○五七八六號函覆:(一)「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名冊並無貴公司」(二)「請貴公司提供詳細製造流程,以憑辦是否為環保署公告之行業別」。原告公司依指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目以九十萬給簡字第○○○○○二號簡便行文表檢送QC工程圖(製造流程)與被告機關。苗栗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環三字第○六六二二號函覆原告公司:(一)貴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有害廢棄物,請依環保署網路申報作業規定辦理,以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流向。(二)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網址:http://waste.epa.gov.tw。嗣後原告公司即依其指示,按月申報貯存之廢溶劑,有案可查。綜上所述,環保局之專業人員,尚且無法從原告上開資料判定原告是否為環保署公告之「行業別」,是否需上網申報,則非專業之原告公司人員何能知悉?故原告在此以前未依上開公告規定申報廢棄物,應無任何過失可言。詎料,苗栗縣環保局竟仍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以九十環三字第○八一二四號函檢送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將產生之廢溶劑等事業廢棄物貯存於廠內,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或書面資料申報其貯存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顯然有違行政處分應公平、合理暨明確性原則。嗣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提出訴願,苗栗縣政府九十年苗府訴字第四十一號訴願決定書竟率將訴願駁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若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自己無過失時即應不受處罰。原告在九十年三月七日前未申報廢棄物之行為,既無過失,應不受處罰。因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原告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項第四款應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派員前往查核原告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發現原告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廢溶劑目前暫存於廠內,有稽查紀錄在卷可稽;且稽查時原告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申報其廢棄物處理情形,故未能提供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聯單及書面資料供核;復經被告上網查察,原告公司並無任何網路申報資料紀錄,亦未提書面資料向被告備查;故被告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函第二項第二款第一、二、三目,事業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未清除、處理行為時,事業機構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機構內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之規定,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兩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四)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二、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貯存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1、事業機構應於本公告實施日起五日內,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
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機構內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往後應於連線申報清除處理作業同時,連線申報機構內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2、事業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行為時,事業機構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機構內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事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一、二目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電容器等(電子零件、磁質電容器、多層電容器)生產作業,產生廢溶劑等事業廢棄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第一項第四款應於公告實施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五日內,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份正式運轉,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均貯存於廠內,未依規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貯存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前揭時、地查獲,有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及督察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該督察工作紀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欄內督察情形概述3記載「勘查時該公司負責廢溶劑清除、處理之人員及主管均出國旅遊,請相關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點,攜帶清除合約書、發票、收據、聯單等有關資料至本區隊說明清除流向。若未到案說明,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紀錄末並詳載:「補註:該公司派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本區隊到案說明如下:1、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份正式運轉至今,製程上產生之廢溶劑共約2400KG均貯存於廠內(已由該公司切結從未清除於廠外)。2、‧‧‧。」等情,復經被告機關查證原告並無以「書面」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情,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依其違規情節,處以最低之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銀元二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查原告既從事電容器等製造,而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即應依公告規定辦理,不得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名冊並無該公司,且其未接獲環保單位通知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或書面資料申報其貯存情形,而被告機關於接獲原告公司製造流程後,始函復原告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有害廢棄物,應依上開網路申報規定辦理,遂認其非專業人員,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前,未依上開公告規定申報廢棄物並無過失,其主張委無可採,所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