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96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之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高雄監獄接友人,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07之1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07之100號前,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飲用酒類後,意識清楚,飲酒對其安全駕駛全無影響云云。
二、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07之100號時,因機車行徑偏離常軌,且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始遭警攔檢,進行酒精測試,並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以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幾乎為0.55毫克之一倍,自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後,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