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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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基於薪資轉帳之不合理理由(薪資轉帳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任意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將帳戶交付與該人,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
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僅
1本、被害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段55之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知薪資轉帳無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亦知國內現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廣為披露傳播,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該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閱悉某不詳詐騙集團刊登之『徵男公關』小廣告,乃循該廣告之不詳電話詢問,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成員表示須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查證云云,丙○○乃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起,先打電話給乙○○,謅稱:先前至博客萊書店購書時付款條碼錯誤,會變成分期付款,可能會多付3千元,隨後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成員又打電話給乙○○,佯稱:係銀行客服專員,告知須至自動櫃員機取銷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臺南縣官田鄉國立臺南藝術學院附設官田隆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致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4,407元(加手續費17元合計為14,424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乙○○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實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吻合,復有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及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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