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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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芳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8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另案在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芳源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