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靂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9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
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1日(下稱A案)。更繼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編號⑤)。前述A案與編號⑤所示有期徒刑8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4行,應更正為「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第5至6行,應更正為「..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更正所載累犯事由(104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