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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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秀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秀琴為 梁秀雲 之胞姐,梁秀雲前因涉嫌妨害梁秀琴之名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提起公訴。詎梁秀琴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上開案件起訴書內載有梁秀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涉嫌妨害名譽罪等屬於梁秀雲之個人資料,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情形,不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1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案件起訴書拍照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Facebook」,以「Facebook」訊息傳送予署名「 郭瑞嬌 」、「 卓孟潔 」、「陳乙華」、「 陳鴻儀 」、「 石慧玲 」、「 邱湯圓 」、「陳總裁」、「 候宜伶 」及「MeggiePeng」等梁秀雲之友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梁秀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梁秀雲之自主揭露資訊權利。案經梁秀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秀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秀雲、證人 卓文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28號起訴書、Facebook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生有糾紛,竟將告訴人遭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內容照片傳送予他人瀏覽,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應予責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