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禾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芸禾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芸禾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警逮捕時復持刀反抗拒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恐懼及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復於本院供承罹患精神疾病,未按時看診、服藥,案發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隨身攜帶刀械供防身使用,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