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簡禎儀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10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重救
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