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林雯雯
訴訟代理人 劉立偉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1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
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0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又,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此被告部分,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宏原任職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一職,先前於駕駛貨車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未注意後方車輛
,致擦撞原告所駕駛牌照8685-YH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又,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已由被告新竹物
流公司委託廠商修復,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影本可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新臺幣(下同)47
7,250元之損害(包含①系爭車輛折價損失92,500元,②交
通費損失366,750元,③車體鍍膜損失18,000元),而請求
被告共同賠償部分,均無從准許,論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折價損失(即交易價格減損)之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
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
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林佑靜 ,並非本件原告,有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故縱認被告陳信宏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
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損失之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為業務員,每天須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自本件車禍
發生日(10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163日間,
被告應按原告住家至上班公司間之距離(約45公里,每日來
回共90公里)及計程車每兩百公尺收費5元(即每公里收費
25元)之計價標準,補償其損失366,750元(計算式:45公
里×2趟×25元×163日=366,750元)云云,僅提出LINE
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為憑,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同
意支付原告所述之損失補償。再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雖負有將系爭車輛修復或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損害之義
務,但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其是否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及具體損害金額?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明。此外,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
之交通費用,與被告陳信宏之過失行為間,確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366,750元,
無從准許。
⒊關於車體鍍膜損失之請求部分:
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車體鍍膜損失部分,雖提出鍍膜
保固卡(見士簡卷第32頁)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該保固
卡性質上應屬私文書,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該保固卡之真正,
然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明,已難憑採。縱認該保固卡
係屬真正,所載內容屬實,亦不足憑認費用係由原告支付。
況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民法第812條有關動
產附合之規定,該鍍膜利益早已因動產之附合關係而由系爭
車輛所有人取得,原告亦無損害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