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林美雅
被 告 倪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
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事實經過如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案判
決認定,略為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安西 教練」、「 阿迪 」
、「NANA」、「無神論」和少年陳○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佯稱於
網路商店誤為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日20時18分、21分、37分、21時2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6元、49,986元、49,986元、9,985元至系爭帳
戶,並由「安西教練」或「阿迪」指示原告向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依「安西教練」或「阿迪」指示,於同日20
時24分、25分、26分、29分、30分、48分、49分、52分,在
超商或郵局ATM分次提款共計149,000元之款項,並將上開
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無神論」之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以此方式致原告受有159,9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
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
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
0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
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共計159,943
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15萬元,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