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樹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樹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紅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石樹祥明知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且機車彼此緊鄰停放,一旦起火燃燒,極易延燒至兩旁車輛及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2時54分許至3時12分許之期間,先在新竹市○區○○○街○○○號前, 宋可晴 停放附表編號㈠所示重型機車處之左後方,持打火機點燃紙張等雜物引燃附表編號㈠所示重型機車,致該車起火燃燒,並蔓延燒燬在旁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重型機車等物。又接續以打火機點燃毛巾等物引燃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垃圾桶,並延燒在旁如附表編號㈣之重型機車,再接續以打火機點燃毛巾等物引燃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對面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重型機車等物,致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分別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詳如附表各編號「燒燬情形」欄所載),致生公共危險。嗣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石樹祥,並扣得藍色雨衣1件、鐵鏟
1支、紅色打火機1個、黑色望遠鏡1個、毛巾殘餘物2件、紙板殘餘物1個等物。
二、案經宋可晴、 劉灼 華、 周桂 華、 林合 釗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8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226至2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石樹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毛巾等雜物引燃機車及垃圾桶而燒燬機車、垃圾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機車、垃圾桶之犯行,並辯稱:
放火的人確實是我,但我案發前因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服用安眠藥導致案發時根本不知道我在做甚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22日2時54分許至3時12分許之期間,先後在新竹市○區○○○街○○○號前、100之9號對面,持打火機點燃紙張、毛巾等雜物引燃機車、垃圾桶,並延燒數輛機車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73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可晴(見偵卷第11頁、第113至116頁)、 劉灼華 (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17至120頁)、 彭芷 歆(見偵卷第15至16頁)、 周桂華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21至124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合釗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10至211頁)、現場目擊證人 林義欽 (見偵卷第22頁)、 魏立涵 (見偵卷第
109至112頁)於警詢、 曾道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第195至197頁)、證人即員警 李宗銘 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96至19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4月21日函暨南門派出所106年4月16日職務報告、現場機車停放位置圖、新竹市消防局106年4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曾道義106年5月18日庭呈之目擊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30至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90至92頁、第94至192頁、第200至2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紅色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6年3月22日採集之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bromazepam、zopiclon
e鎮定安眠劑成分,其中bromazepam、zopiclone依據本院函詢臺大新竹分院精神部有關被告門診用藥紀錄,相關藥物檢驗結果應係被告曾服用的Lexotan(bromazepam)及Imovane(zopiclone)兩種第四級管制藥品導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2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8181號函暨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影本、藥品查詢結果(宜眠安錠、戀多眠錠)、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147號函暨附件一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8至107頁、第109頁、第121頁、第
12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稱其於案發前有服用安非他命毒品及安眠藥之事實,固屬真實而堪認定。
2、惟被告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⑴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所採集之尿液中同時含有上開安眠藥
及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數值是否會致被告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低下結果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覆略以:截至106年底,被告於臺大新竹分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陸續服用鎮定安眠劑藥物至少2年以上,另安非他命濫用已有約6至7年以上,對於相關毒藥物應該已具有一定的耐受性,因此被告使用上開藥物後致其達無法辯識行為違法或辯識能力低下情形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但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147號函(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諮詢報告可知,被告縱於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及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然因其使用上開毒藥物之特殊病史,其對該等毒藥物之耐受性顯已異於一般人,而應個案認定。
⑵又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警方密錄器
,過程中被告與警員呈現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發問者之問題,均能具體且有意識之回答,且稽之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與警員對話(見本院卷第147頁),「①03:19:54-03:20:10
警員問:身分證字號?被告答:Z000000000。
警員問:0047?被告答:1047。
警員問:1047?被告答:對。
②03:20:21-03:20:22
警員問:你叫甚麼名字?被告答:石樹祥。
③03:20:31-03:20:33被告答:石頭的石、樹木的樹、吉祥的祥。
警員問:石樹祥是嗎?被告答:對。」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警員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時均能清楚明確表達,甚至當警員說錯其身分證字號時立即反應並明確指正,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思慮清晰。又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放火燒毀他人之物是一個絕對違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於縱火當時心智並無缺陷,辨識、認知及控制能力均屬正常,且就其所為縱火行為係屬違反法規範之行為亦有所認知甚明。
⑶嗣本院再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
託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但不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或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之診斷。被告自陳涉案當時服用Zopiclone後無記憶,且之後有類似經驗,但可對他人問話反應,亦未陳述與行為相關的夢境,不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或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的臨床表現。且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無法解釋被告涉案當時失憶,被告亦無於警詢、鑑定時陳述聽幻覺、視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無法用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解釋被告涉案當時行為。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辯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11月1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788號函暨被告石樹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1份在卷可憑。而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其醫療專業、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相關衡鑑及評估、社工相關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可採信,更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就其所為係屬違反法規範之行為亦有所認知,顯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精神障礙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雜物引燃機車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縱火燒現場機車、垃圾桶,造成機車、垃圾桶燃燒後,車體、車殼、骨架、零件、後車燈、垃圾桶等部分均因受火熱而燒熔、變形,致失其效用之程度,有上開機車、垃圾桶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0至140頁),足認現場機車、垃圾桶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二)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案火災現場為機車緊密相鄰停放之巷道,遭燒燬之機車、圾圾桶位置鄰近房屋住宅及學校宿舍,火災現場周圍亦有路燈、電線桿等情,有火災案現場位置示意圖、配置暨照相位置示意圖、前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26至145頁),審酌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油箱,倘機車燃燒後,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且起火處周圍又緊鄰電線桿(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極有可能因而爆炸,而危及鄰近之房屋住宅,是被告以點燃雜物引燃火源燒燬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之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被害人之機車、垃圾桶,其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罪,且與放火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濫用毒藥物後情緒不佳,即隨意以點燃雜物引燃機車、垃圾桶之方式燒燬數輛他人之機車、垃圾桶,並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對被害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宋可晴、周桂華、劉灼華、林合釗達成和解,被害人 彭芷歆 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05至206頁、第208頁、第253至256頁、第259頁), 兼衡 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離婚但還跟前妻、子女同住、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前妻,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以前靠家裡,現在因將勞保的年資提早結清,用勞保的錢賠給本案被害人及支應自己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2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用的打火機我不曉得是怎麼來的,但我本身有吸菸,點菸是用打火機點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該扣案之紅色打火機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之虞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遭燒燬之物/所有人│燒燬情形││號│││├─┼─────────────┼─────────────────┤│㈠│MBB-305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該機車嚴重受燒燒燬、碳化、燒失僅剩│││宋可晴之母 張美鳳 所有│大部分鐵架,但前、後輪未有嚴重燒損││││情形,僅表面碳化(見偵卷第137至13││││9頁)。│├─┼─────────────┼─────────────────┤│㈡│235-CGB號機車/告訴人劉灼│靠右側及後側塑膠車體外殼、坐墊明顯│││華之父 劉清泉 所有│有熱熔、碳化、變形情形(見偵卷第13││││5至136頁)。│├─┼─────────────┼─────────────────┤│㈢│BKL-569號機車/被害人彭芷│後車燈殼有熱熔、變形情形(見偵卷第│││歆所有│134至135頁)。│├─┼─────────────┼─────────────────┤│㈣│MHR-6660號機車/告訴人林合│機車前側輕微受到熱熔(見偵卷第19頁│││釗所有│反面)。│├─┼─────────────┼─────────────────┤│㈤│598-MGR號機車/告訴人周桂│坐墊、腳踏板有輕微燒熔及熱熔情形(│││華所有│見偵卷第130至131頁)。│├─┼─────────────┼─────────────────┤│㈥│新竹市○區○○○段○○○號對│垃圾桶及部分垃圾有受熱燒熔情形(見│││面路旁之不詳人所有之垃圾桶│偵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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