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4日22時12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北上車道191.5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過上揭路段時,僅係由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並無自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且現場錄影光碟也無法顯示有警員所指異議人違規之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梁義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
伊係在省道臺9線北上車道191.6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檢同路段191.5公里處路口違規車輛。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處路口燈號原係紅燈,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都停有車輛,等到綠燈亮之後,伊看見異議人車輛是先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接著就從機慢車道超越在內側與外側車道的車輛,然後再駛入外側車道,伊就於路口後方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在螢幕V4畫面出現一部車子跨駛在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上,並逐漸駛入外側車道,同時螢幕V2畫面顯示執勤員警攔停一部轎車等情,並經證人證述所攔下車輛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而異議人亦不否認該部車輛為其所駕駛。則由該段錄影畫面可知,異議人確有行駛在機慢車道後,並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經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經過,大致相符。
㈡又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
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證人取締之經過,既有錄影為證,且與證人所證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大致核符,則證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所提取締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該現場照片所攝路口確為異議人遭舉發違規行為地點,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猶辯稱僅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無超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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