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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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丙○○○及訴外人 周石鵬 (其三人以下合稱「丙○○○等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 王奇峰 約定,雙方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且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丙○○○即依約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面額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共一百四十萬元);周石鵬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面額依序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共三十五萬元),均交被上訴人皇佳公司背書後,再交付王奇峰,由王奇峰簽發同額支票與之換票使用。嗣王奇峰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惟丙○○○、周石鵬簽發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其二人與皇佳公司自應連帶對王奇峰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自退票日起負遲延責任,按月支付月息百分之二,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於王奇峰;(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受讓王奇峰對被上訴人皇佳公司、丙○○○及周石鵬等人之全部債權,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周石鵬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丁○○○、乙○○、戊○○連帶負擔周石鵬之債務,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皇佳公司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皇佳公司與丙○○○、丁○○○、乙○○、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皇佳公司、丙○○○及周石鵬並未與王奇峰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僅有票據關係,且王奇峰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一年(發票人)或四個月(背書人)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如主張曾簽發支票予皇佳公司使用,且已兌現,則雙方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就皇佳公司、丙○○○或周石鵬業已取得金錢交付,自應舉證證明之。又縱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亦係出於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應不合法,且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皇佳公司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皇佳公司與丙○○○、丁○○○、乙○○、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丙○○○及周石鵬簽發系爭支票,經皇佳公司背書後交付王奇峰,其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及王奇峰將其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其與王奇峰間之債權讓與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該等支票分別為一年(發票人)或四個月(背書人)短期時效之抗辯,並否認有互開支票使用之約定,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王奇峰與丙○○○等人間有無互開支票使用之約定?系爭支票是否為王奇峰依互換支票之約定所取得?上訴人主張皇佳公同、丙○○○、周石鵬等人與訴外人王奇峰有互開支票使用之約定,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固得證明前開支票分別為被上訴人丙○○○
及丙○○○、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周石鵬簽發,並皆為被上訴人皇佳公司背書,然是否為與王奇峰依互換支票使用之約定所取得,尚無法依該支票及退票理由認定。
㈡上訴人提出王奇峰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書立之協議書,其上固記載由 周楊 辰子
提供十八筆土地為王奇峰設定抵押後,王奇峰即將 周楊辰子 所交付二百十萬元之票據退還;王奇峰開出之同額票據則自行負責償付等語,惟此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協議書僅由王奇峰一人具名,形式上原不足以為王奇峰與任何其他相對人間達成協議之證明。又其協議之對象為周楊辰子,丙○○○等人竟無一人參與,則該協議書縱屬真正,其既非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之,復未載明所稱票據發票日或票面金額或票號等足供辨別之資料,亦難認係為系爭支票所成立之協議。況前開協議書上所載 周揚 辰子之土地,有於同年七月二日即為第三人設定抵押者,亦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遭查封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六五頁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王奇峰於所協議事項不成之後,衡情即無再依協議使自己開出之支票兌現之理,其苟已使自己之票據兌現,竟未提出支票確實經丙○○○等人提示兌現之證明,尚不得僅憑該協議書認定王奇峰與丙○○○等人間曾有互換支票使用之約定,或王奇峰已履行換票契約而取得對丙○○○等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 周陳珠 、周楊辰子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十六日
間簽具之授權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王奇峰持有應收貨款帳單收款,用以清償雄怡公司債務,並先還華銀臨海分行信貸八十萬元及支票給付等語,固足證明丁○○○(其時尚未繼承)等人對王奇峰有票據債權,然未載明所稱支票給付之發票人、金額等,尚難認定即是丙○○○等人所簽發者,且該等支票縱為丙○○○等人簽發,其為清償票款而出具授權書,亦不等同於有換票約定。
㈣王奇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僅記明將王奇峰對皇佳公司兼
代表人丙○○○、丁○○○、周石鵬等人所有債權包括七十四年高雄縣商會和解債權一百九十五萬元,連同利息全部讓與原告等語,惟並未特別表明系爭支票係與被告等互開支票使用所得。
㈤訴外人周陳珠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們在七十四年六月以前曾向王奇峰陸續借一百九十五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元係我們與他換來的」等語,參以被上訴人等於七十四年九月間聲請商會和解時,王奇峰申報債權額一百九十五萬元;王奇峰出具之債權讓與書上(上訴人提出)曾具體記載之債權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等業已清償一百九十五萬元本金等事實,均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一九九頁、本院卷九七頁),則周陳珠證詞之意苟在陳述雙方有七十五萬元係換票所負債務,亦屬此一百九十五萬元債務範圍,並未承認雙方另有其他債權債務。而此部分既經另案訴訟,且本金部分已受清償(本院卷九七、一一一頁),上訴人主張據周陳珠之證詞,足認其對被上訴人另有本件換票所生債權云云,亦屬無據。再證人 廖禹翔 於本件固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起,上訴人與丙○○○間債務協調時陪同在場,知道雙方有三筆債權,其中一筆是王奇峰讓與之五百一十萬元;王奇峰部分之債權,在八十六年九月之前有先清償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元,包括向王奇峰之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他二個小姨子之借款計六十萬元,未清償之二百五十五萬元包括支票換票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王奇峰太太借給丙○○○之四十五萬元、謝小姐借給丙○○○的三十五萬元等;王奇峰與丙○○○等人間之換票有近十張,原來有二百一十萬元,後來處理到一百七十五萬元,是王奇峰說的等語(本院卷七三至七五頁)。惟據上訴人自起訴時起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準備書狀,均主張丙○○○等人換票所簽發之支票,至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有一百一十五萬元退票(原審卷一四二頁),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更正陳述,稱至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有一百七十五萬元退票,並擴張聲明(原審卷一六八頁),而證人既係因陪同在場而知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較之債權人對於債權之數額更能掌握,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再據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中另為證稱:在八十四年三月兩造二次會談中,均未談細節票子的事,只說總數要如何處理(原審卷一三三頁),於本院作證時,竟能詳細陳述包括王奇峰以外之各個借款金額,其證詞已非無疑,況依前所述,王奇峰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僅記載「所有債權,包括...和解債權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連同利息全部...」等語,依其記載之方式,已明確指出債權「包括本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利息」,非謂尚有其他債權,且所讓與者,僅其本人之債權部分,證人竟謂另有他人之債權,且有支票換票債權等,高達五百一十萬元,與該債權讓與書之內容相去甚遠,足認證人證詞,無非與上訴人互為附和而為,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皇佳公司提出七十四年度之商業會計帳簿,以證明確有收
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以皇佳公司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筆錄中,曾陳述:商業會計帳冊於八十六年曾提出過,現已不在等語(原審卷二二三頁),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應以其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云云。惟據上訴人另於本院陳稱:沒有關於該文書之詳細內容等語(本院卷七十五頁),其未釋明皇佳公司商業帳簿關於所主張之換票約定有如何之記載,或關於王奇峰曾簽發何票號、到期日、面額之支票有所記載,僅憑臆測之詞認該文書應有相關之記載云云,尚不足據以直接認定雙方有換票使用之約定,況按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被上訴人縱曾於八十六年間提出會計帳簿,若未經扣案,亦無強令繼續保存之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尚有未結會計事項,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應保存其會計帳簿,不受保存十年之限制云云,亦未具體陳明皇佳公司有何未結會計事項,核難認其主張為正當。
㈦再上訴人固陳報王奇峰使用支票之銀行及帳號,聲請本院調閱其於七十四年間
簽發之支票暨有無退票紀錄等語,惟其並未特定王奇峰簽發予皇佳公司等人之支票,並就該等支票交付予皇佳公司等人為相當之釋明,本院自無從為其調取該等證據。
又上訴人提出備忘便條二張,主張係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上訴人協商時,自行書寫之備忘,其中一便條紙上記載二百二十萬元到二百五十五萬元,即是指本件與王奇峰換票的一百七十五萬元,加上王奇峰太太的借款四十五萬元及 謝淑欽 的三十萬元,希望利息為十五萬元,總額二百七十萬元和解,但利息未談成,乃未和解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備忘,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備忘(本院卷九九頁),其第三項僅有「220-250萬」「利息15萬」「270萬」等記載,要難據以推知其記載之源由,且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乃王奇峰依換票契約所取得。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王奇峰與丙○○○等人間成立換票契約,未能舉證證明之,核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其雙方既未存在互換票據使用之契約,則上訴人據以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皇佳公司分別與丙○○○或周石鵬之繼承人連帶就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並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皇佳公司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皇佳公司與丙○○○、丁○○○、乙○○、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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