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家榮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至朋友住處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23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沈政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潘家榮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安泰醫院對潘家榮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0),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5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沈政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5、10、11、2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
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97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於高速公路上追撞前車而肇事,又衡酌被告此次檢驗結果,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計算式:23
0《MG/DL》÷200=1.15《MG/L》),數值非低,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猶輕忽用路人安全而駕車上路,行為實不容輕縱。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行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女、尚有中風父親需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