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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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洪正壕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洪正壕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2時30分許,至 陳良源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商店(案發時未營業)打開鐵門進入後,徒手竊取陳良源所有、置放在店內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良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認為應科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良源於警詢中所指述被竊經過無違,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照片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至原公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之指述,主張被告竊得之金額為
3千元,然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辯稱其竊得的零錢只有2千元等語。則被告自始即坦承竊盜犯行,而所爭執的差額僅約1千元,對於其應負擔的刑責與賠償責任影響不大,難認有為卸責而為不實供述的情形;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經陳明,被告是竊取其放置在收銀機中的零錢等情,衡情自營商家對於收銀機中的零錢數量並不會仔細記錄、清點,故告訴人所指述的被竊數額是否精準,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表示,第一時間發現收銀機中零錢被竊的人是其妻,故告訴人是否果然曾經確認被竊數額,也有可疑;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釐清此點,告訴人也沒到庭;故對於上開被告爭執的事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案件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未能收懲治之效,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且無法從前案之執行中獲得教訓、以進入無人在的商店中徒手竊取收銀機中零錢之方式竊盜、犯罪所得為
2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現金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自無不宜執行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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