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廷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廷宇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9時1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
5分許」,然此與監視器畫面時間不符,且別無其他證據為佐,故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廖國銘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泰國蝦批發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門前養殖箱內所養殖之泰國蝦20台斤(每台斤新臺幣【下同】400元,合計8千元)及吳郭魚10台斤(每台斤200元,合計2千元;上開泰國蝦及吳郭魚之價值共計1萬元,起訴書因誤算而誤載為「1萬2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廖國銘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109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09年3月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所竊物品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等情節,且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並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是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初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