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原告 呂欣樺
呂東昇 呂朔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鳳珠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044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44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歸還房屋,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2項即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系爭房屋現值證明),並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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