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綠雅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財 相對人 劉美蘭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美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裁定,係於106年6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6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由於個資法問題無法得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本院函查後始知真正債務人為訴外人 邱聰明 (下稱邱聰明),爰請求變更債務對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3款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劉美蘭給付公積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依其所附管委會開會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證明文件,尚難認其對相對人具請求權依據,又依異議人陳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邱聰明,並非相對人,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司法事務官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異議人於本件督促程序表明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劉美蘭,異議人若要對真正債務人邱聰明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應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於異議程序中變更,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