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慧選任辯護人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邱信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明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曾經本院以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藍色機車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周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慧於民國109年6月5日8時4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對面,見 謝雨倫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部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經謝雨倫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含藍色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謝雨倫)。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明慧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謝雨倫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周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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