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
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
算之手續費,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申請信用卡及於92
年11月19日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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