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齊(原名李光駿)輔佐人李志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陸個月內完成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紹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張祖寧 (乘坐於副駕駛座)及其友人 曾苡安 、 譚周倫 (均乘坐於後座),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與女友張祖寧發生爭執,竟以時速130公里以上高速行駛,於行經羅斯福路四段
107號前,失控衝撞路邊人行道花圃護欄,致後座乘客曾苡安因之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譚周倫因之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創傷性腦傷、顴骨及眼窩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李紹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苡安、譚周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紹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譚周倫、曾苡安於偵查中證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52頁至第60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52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行車速限,竟以時速13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曾苡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譚周倫則因之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創傷性腦傷、顴骨及眼窩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曾苡安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7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X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告訴人譚周倫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照片21張、10
2年5月2日、同年月7日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告訴人曾苡安、譚周倫所受傷勢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苡安、譚周倫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
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情緒,竟於市區道路以時速13
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曾苡安、譚周倫受有前開傷害,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身、心飽受痛苦,復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而被告及其輔佐人李志義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曾苡安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保險給付)、告訴人譚周倫40萬元(含保險給付)資為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曾苡安請求40萬元、告訴人譚周倫請求55萬元而無法接受被告及輔佐人所提數額(見本院卷第42頁調解紀錄表),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被告及其輔佐人仍當庭表明願意先行賠付8萬元予告訴人譚周倫、賠付5萬元予告訴人曾苡安,並當庭提出現金13萬元以表誠意,告訴人曾苡安、告訴代理人 譚周沐 (告訴人譚周倫之父)卻均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然已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現仍為高中在學學生,年紀尚輕,思慮較淺,兼衡其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駛失慎,初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提出現金13萬元,希冀求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違規飆高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起算
6個月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