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秀桂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秀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復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照顧兄長孫女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7,600元及殘障津貼1,000元,總計每月可得收入18,600元,另查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239,67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之生活費用1,055,088元後,餘額為523,791元。而依債務人於102年2月2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還款3,946元,每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總計清償金額僅為284,112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清償數額471,420元【計算式:(18,600×72+239,679)-(14,654×72)×0.9=471,420】,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清償能力,是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得逕予認可之要件不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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