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而上訴,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10月3日執行羈押,96年1月3日延長羈押2月。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患腳痛及腎結石病痛,發病後痛入心扉,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癒,請准交保就醫。
三、經查,被告前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具保就醫,經本院審其病情及就醫之時間,認由臺灣花蓮看守所戒護就醫,即足解除其病痛(本院95年聲字第121號裁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詎被告竟捨近求遠,不請求所方戒護就醫,一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具保,足見其係以病痛為由行解除羈押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