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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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503號、99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7月27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連續4個月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經該署告誡、訪視、電話訪查均無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9年3月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於99年4月21日及28日下午2時、99年5月26日上午9時、99年7月28日上午9時、99年8月25日上午9時,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到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6月18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址訪視,然未遇受刑人,受刑人姑姑表示將嘗試連繫受刑人規勸其報到;觀護人再於99年8月2日以電話查訪受刑人,惟受刑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已暫停使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是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