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5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簡玉雯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自99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酒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蜂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夜間,然該處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然其卻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直行、由 劉龍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FV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正在該路口中正路往西方向停等紅燈、由 梁家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6
5號輕型機車,致劉龍賢受有額部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劉龍賢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家琪則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對簡玉雯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玉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龍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梁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警員 李榮祥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暨車禍現場照片共8幀。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
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簡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